发展规划法是否实现了预设的法律效果,要通过规划目标是否实现来检验。
民法的自由价值决定了民法之‘人法性质,同时也决定了民法之‘私法性质。事实上,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由于人们从民法的法律框架中获得了真正的人格,拥有了自由,西方社会出现了一个勃勃向上、欣欣向荣的发展局面:人们独立自主地生活,自由自在地行事,经济也在较好的竞争秩序中获得快速发展,此时的民法将自己的功能发挥到了极致。
然而,我们还是不能忘记,这些看起来是在规范、约束人性中的性的规范的背后却本身含有对人的性的尊重与满足,其保障人类的自然的性的需求的基本功能不可能改变。(二)民法是人性的译本—对‘半拉子人文主义民法观的批判 在持人文主义民法观的学者那里,存在着这样一种现象:当他们雄心勃勃、满怀激情地求证了民法的人性精神之后,却将民法的人性意义归结到个别的甚至无足轻重的人性条款上。同时,正如赋予个体人性以物权可以激励人们的财富创造欲从而推动人类的进步一样,继承权实际上也是对死者生前创造的一种奖赏,它也具有明显的回溯式激励功能。出于对人性自身的尊重和对人性张扬的保护,在市民社会中达成人性之间的平等、自由、意思自治便成了国家体制下人性解放的最伟大成果。其人性意义也是十分明显的:继承权可以张扬物权,特别是在私有财产神圣的旗帜下,继承权不可或缺。
三、民法人性本质的回归:对物文主义民法观及半拉子人文主义民法观的批判 行文至此,我们已经可以看出民法与人性之间的表里关系:人性是民法之实,民法是人性的法律表现形式。[7]关于民法典的结构,从罗马法到现代,具有代表性的民法典,除了《德国民法典》没有独立的人法篇外(有关人法的内容被放到了其总则之中),其余的都有独立的人篇,且大都被放到较前面的位置。{5}当然,这并不是说普通人、一般人的人权就不重要,而是相对而言,解决弱者的生存状况、维护其正常的生活显得更为紧要、更为迫切。
换句话说,在一般人享有的人权的基础之上,弱者必须拥有特权才能维持其正常的生存。我国台湾学者许国贤先生在解读奥克肖特的理论时,就精辟地指出:个人的诞生、个体性经验的觉醒,也意味着每一个人必须去承担自我选择和自行追寻幸福的责任或包袱,这是要去做为一个‘个人所必须付出的代价。我们通常所说的保护弱者,所要保护的就是这样一些由于主观条件之外的原因而遭受苦难的人群。根据美国学者弗莱施哈尔的归纳,原本存在着从多个方面来论证分别贫富悬殊正当性的观点,包括:(1)贫穷是对罪恶的惩罚,因此穷人虽然在原则上和富人平等,但是其做了丧失平等资格的事情。
对于这样一类人群可能遭受的权利侵害,就需要国家出场,用强制干预的方式来为他们提供特别的保护。[5]因此,社会公正视野下的弱者保护,首先是要将弱者权益的保护置于首位,因为他们才最需要社会的关爱与政府的庇护。
(四)权利意味着一种行动的可能,但权利的行使会造成什么样的结果,则非人们所能预料。用法律语言表述,以人为本,就是以人们的权利为本,以人权为本。正如‘层这个词根所表明的那样,社会中存在很多不同的层级,有些人是在较高层级,有些人处在较低层级。对于一般人而言,他们拥有常人的经验与理性,正确地选择与判断都应当不成问题,但关键是,社会上的弱者是否也具有这样的能力呢?瑞士学者弗莱纳就以朴素的语言,追问了以下问题:当实际上无人能够阅读时,新闻出版自由和表达自由又有什么意义呢?当宗教共同体养不起牧师时,宗教和良心自由又有什么意义呢?如果只有一些人买得起高楼大厦而其他人几乎无家可归,那么,为什么要保护家庭的私人领域?当穷人只能靠富人的垃圾维持生活时,我们何必耽心人格尊严?当此处的人有做不完的工作而别处的人失业时,一个人怎能确信个人的正常发展?{3}弗氏所言,无非就是权利行使的能力问题。
这种适度的强弱之分,本身并不会造成严重的社会问题,相反,它倒是促进人们奋发努力、积极上进的动力。然而,当人们只是由于主观之外的原因而处于贫困、匮乏的状态之中,特别是当人们处于弱势地位恰恰是社会一手造成的结果时,这样一种状态就亟需改变,否则,社会不会安定,公平难以实现,秩序无法维持。特别是由于天灾人祸、失业下岗等不可预知、不可掌控的原因而导致的社会弱者,在获取相关权利的支撑后,他们能够借助国家和社会提供的条件,迅速地摆脱其不利地位和生存窘境,从而融入正常的社会生活之中,由此保证社会的高度和谐。道理很简单:人权是从普遍的人、抽象的人的角度来定位人们应当拥有何种权利,然而,对于社会上的弱者而言,即使是赋予了其与正常人一样的普遍人权,但对于他们来说也可能不具有任何意义。
不管我们如何咬牙切齿,我们必须接受这样的财产自由,或者遗嘱自由。所以,由贫穷提出的给予帮助的要求,是最有力的要求,显然有最为充分的理由通过社会组织来救济急待救济的人。
对于这样一些难以和其他社会成员一样拥有机会和能力的人,法律再要蒙上双眼,那就明显地是对其治下的嗷嗷待哺的人们的不负责任。因而,同样的事情同样对待符合法律公正的基本要求。
正如德沃金所指出的那样:政府最基本的责任就是要保护社会中每个人,特别是那些无法保护自己的人的利益。这样,获取法律救济的权利,像出版自由和受教育权利一样,仍存在仅供富人享有的危险。例如,人人都有婚姻的自由,但能不能寻找到美满的婚姻,则很大程度上与运气、缘份有关,就此而言,权利的行使一定意义上也是个投下人生赌注的过程,有成功者,也有失败者。能否为权利而斗争,这取决于人是否有直面侵害、果敢反击的个性或血性。(3)、(4)、(5)、(6)例举的理由中,或者是把穷人视为无知无欲的圣人,或者是否定穷人有适应富裕生活的能力,根本上就是无知之论。再者,社会公正措施应重在对弱者能力的培养上,尤其是对儿童要实施普遍而平等的免费教育,防止贫穷家庭的小孩因初始条件的缺乏而在未来的发展中沦为新的弱者。
另一方面则必须消除贫穷的根源,以免弱者产生的再循环。可见,和谐社会之所以要以人权为基础,主要原因就在于人权能够让人们记住自己的主体地位,发挥自己的自主能力,在为自己创造美好生活的同时也为社会作出贡献。
在这里所称的阶级,也就社会学中社会分层结构意义上的阶层。这也就意味着,对于弱者的补强措施,本身与平等的要求正相吻合。
大体说来,弱者在以下几个主要方面和正常人是不一样的: 一是他们虽然拥有和其他人一样平等的法律地位,但在实际的社会生活中,这些人却往往是低人一等,身份上的不利导致其权利的缺失和利益的剥夺。正因如此,要构建和谐社会,就必须消灭不平等现象。
这类特权,如福利权、救助权等,一般而言正常的人并不需要或此时并不急需,但对那些有燃眉之急的弱者来说,这类权利的有无则关系到其生存,更不要说尊严了。欠缺行使权利的能力,再多的权利也只是枉然。(5)穷人适合贫穷的生活,他们已经习惯了,他们不能享受更奢华的生活。(6)贫穷是让穷人工作的必要条件,或者是让他们免于酗酒的条件,因此对他们过上美好生活的能力是必要的。
尊重和保障权利和人权是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前提。第二,当事人处理自己的财产,应当享有意思自治的主权。
权利当然不会自动生成利益,但权利可以带来利益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二、通过分配正义保障弱者人权,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机制 中共中央发布的《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将公平正义作为和谐社会的建设目标,这同时也就意味着,和谐社会必须是一个讲究公平、注重正义的社会。
由此可见,单纯的普遍权利赋予,并不能化解社会上人们强弱态势普遍存在的事实,因而,法律在坚持人人平等的同时,还必须实行倾斜保护的原则,即对那些在社会中处于劣势地位的弱者,以补足的方式来弥补其在应得上的缺失。梅因在总结法律的发展进化规律时,曾自豪地宣称: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分到契约的运动。
这有三个来源:劳动分工、社会冲突和私有财产制度。此案涉及以公序良俗的原则来替代《继承法》的相关规则,并进而否定当事人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使得合法有效的遗嘱最终成为一张废纸,法官和民众所能找出的理由,也不外乎就是一个与有妇之夫同居的所谓‘二奶,还胆敢站出来要求‘奸夫的遗产?然而,我们不能忘了的就是:第一,在法律适用中,应当优先适用的是规则而不是原则,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早就是司法的一般准则,法院除非有特定情况,否则抛开规则适用原则的行为就是枉法裁判。而就缺乏权利行使能力者来说,弱者则显然是其中的主要成分。另一方面,在资源相对有限的背景之下,将有限的资源投放于弱者的权利保障之上,也有利于弱者迅速改变其不利现状,尽快地恢复正常人的生活。
对于这部分人权利的保护,相较于普通人、正常人而言,必定更加重要和更加迫切。由此可见,法律虽然力图造就出每个社会成员之间平等的地位与身份,但实际上,人们所处的社会环境仍然是依照人们掌握的资源多少、声望高低等社会因素来衡量人的价值,因而也决定了处于底层的社会成员即使付出了同样多的努力,也难以获得和那些人同样的待遇与收益。
二是绝对保障,亦即在自由社会中不可能为所有的人获得的保障,这类保障确使某人或某些人获得一定生活水平的保障{10}。自然,对于任何一个社会而言,人与人之间总是在秉赋、能力、贡献上存在差异,因而在人们之间必然存在强弱之分。
[3]但分配正义之所以提出,以及分配正义之所以重要,都和弱者的存在相关。因为它甚至构成了其他一切公民权利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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